(2014)临法执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雄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雄,郑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法执字第858号申请执行人张雄,个体户。被执行人郑智。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52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郑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郑智自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尚林丽景小区b1栋1单元503号.被执行人郑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郑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郑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甫判决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