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6年10月16日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8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吵架、冷战,请求结束这段婚姻。儿子虽一直与被告生活,但被告母亲患有心脏病、被告不守信用对儿子成长不利。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王越航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有吵架,随后就和好了。因孩子主要跟随被告生活,和原告没有感情,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过吵闹。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之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吵闹现象,原、被告双方应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妥善处理家庭事务,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 东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郑建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振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