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长乐市佳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石狮市锋源盛织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长乐市佳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石狮市锋源盛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长乐市佳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周存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露华,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与日,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锋源盛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蔡金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舒娴,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乐市佳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公司)与被告石狮市锋源盛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源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晨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刘与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舒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染布加工业务,原告为加工方,至2012年2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加工费为144882元。此后被告未付款,同时双方仍继续保持业务关系。后双方停止该业务,但至今未进行总结算并付款。经原告初步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为428998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2899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的1.5倍计付罚息到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5%的1.5倍计至2014年暂计为144882×6.5%×1.5×2+284116×6.5%×1.5=55963.3元,其中144882元从2012年2月23日起,284116元从2013年2月7日起计付罚息)。 被告辩称,在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协议》和《通知》中均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罚息。且罚息针对的是金融借贷合同,而非针对加工合同。虽然被告迟延支付了部分加工款,但是利息的损失并不是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对于款项会用于何处并不能预见和确定,原告并不肯定会将加工款进行存款以获取利息收入等增值行为。对于加工合同,并无任何的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主张罚息,原告主张罚息应是基于已经导致的合理损失,而非不一定能发生的收益。且对于被告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应为116855.98元,而非原告起诉的428998元。被告对2012年2月22日止尚欠原告14488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2012年2月22日之后原、被告之间仍有加工合同往来,被告也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加工款。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多份《加工协议》和《通知》,用以证明其认可的单价,但原告却故意隐瞒不提供2012年2月19号的《通知》。从原告提供的染费对账单可以看出,原告据以计算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6月25日这段期间内的单价是根据2011年7月1日的《加工协议》和其没有提供的2012年2月19日的《通知》。原告一方面不敢提供该份《通知》,另一方面又按照该份《通知》的提价来计算染费单价,这种相互矛盾的行为完全可以合理怀疑原告其实明确知道染费单价并不是其提供的《染费对账单》里的单价。在2012年2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对染费的价格在口头上均有多次的不同意见。而2011年7月1日协议签订至2012年2月份有长达8个月的时间,在这8个月时间里原告仅仅是依据2011年7月1日的《加工协议》来自行认定染费单价,明显是不符合市场价格和加工交易习惯的。在这8个月时间里原、被告之间的染费价格是有更改过的,即蔡金安书写的“原来染费”价格,且周志亮也对此价格予以了认可。被告提供的《佳联染厂待处理布》认定了2007年至2011年1月31日止,原告尚余1000公斤的坯布未处理应赔偿给被告,并由原告公司业务员刘志亮签字确认。且从《出库单》可知,被告在从原告处领取加工成品时,因有部分布匹存在色差、勾纱、脏污等问题,而留在原告处未领取,该部分原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尚欠加工费是116855.98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7月,原告佳联公司为被告锋源盛公司加工印染坯布,本案原、被告讼争的染费开始于2011年。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协议》约定:涤沦三明治白色的染费为每吨3900元,浅色、中色的为每吨5000元,深色的为每吨5600元,锦纶三明治为每吨6800元;当月染费在下月15日之前结清;价格从2011年7月1日(以坯布进仓日期为准)开始执行。 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对2011年的染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结欠长乐市佳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2011年月至12月染整加工费,计人民币(大写)零佰壹拾肆万肆仟捌佰捌拾贰元整(小写)¥144882元。限年月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分计息。款结付2012年2月22日止。本欠条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2012年1月,原告又继续为被告加工印染坯布至同年7月。期间因染费调整问题,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又签订一份《加工协议》,该协议约定:涤沦三明治白色的染费调整为每吨3400元,浅色、中色的为每吨4100元,深色的为每吨4700元,锦纶三明治为每吨6300元。还约定当月染费在下月15日之前结清,价格从2012年6月25日(以坯布进仓日期为准)开始执行。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对期间产生染费进行结算。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印染加工布料的数量及上述两份加工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应付原告2012年1月至7月,计7个月的染费为1225445.3元。原、被告还确认: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2月6日已给付原告染费计98万元;在计付染费时,对损耗布及多计费的20687元应予以扣减。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其提供的2012年2月19日的传真件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9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4)文鉴字第31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通知》是传真复印件,而非传真原件。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加工协议》、成品出仓单、欠条和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佳联公司和被告锋源盛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加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染费。关于被告应付原告染费的金额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截止2011年12月被告共结欠染费144882元,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对2012年1月至7月染费结算的单价不统一,原告主张应按其《通知》的单价计算染费,被告则认为应按其《通知》的单价计算染费,但双方各自制作的调价《通知》均未经对方确认,对此本院均不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加工协议约定的价格分别计付染费。即被告结欠的2012年1月份至2012年7月份的染整加工费为1225445.3元,加上2011年12月份之前结欠的染费144882元,共计1370327.3元。与被告的还款98万元及应扣减的款项20687元对抵后,被告结欠原告的染整加工费应为369640.3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染整加工费369640.3元,原告主张的染整加工费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给付染费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在两份加工协议中均约定当月染费在下月15日之前付清,而双方最后一个月加工关系发生时间为2012年7月份,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8月15日前结清加工染整费,现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其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已还的98万元,但各笔还款没有具体的指向,故被告所还款项应当优先用于偿还在前的欠款,则被告结欠的染整加工费369640.3元均为2012年1月至7月发生的染整加工费。因此,原告主张中284116元从2013年2月7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下的款项85524.3元应从2012年8月16日起计付利息。而且原、被告在欠条和加工协议中均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仅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另有1000公斤的坯布在原告处未处理,但与本案审理的染整加工费无关,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狮市锋源盛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乐市佳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偿还染整加工费369640.3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其中85524.3元从2012年8月16日起,284116元从2013年2月7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乐市佳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7元,由原告长乐市佳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640元,被告石狮市锋源盛织造有限公司负担3647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石狮市锋源盛织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晨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 军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