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神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彦荣、罗春明、帅希超、张仕明、杨甲文、张仕全与何文平、鲁桂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荣,罗春明,帅希超,张仕明,杨甲文,张仕全,何文平,鲁桂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12号原告杨彦荣,男。原告罗春明,男。原告帅希超,男。原告张仕明,男。原告杨甲文,男。原告张仕全,男。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荣华,青神县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文平,男。被告鲁桂方,女。原告杨彦荣、罗春明、帅希超、张仕明、杨甲文、张仕全与被告何文平、鲁桂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利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荣、罗春明、帅希超、张仕明、杨甲文、张仕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荣华,被告何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桂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荣、罗春明、帅希超、张仕明、杨甲文、张仕全均诉称:2013年4月,六原告经鲁桂方夫妇组织介绍,到被告何文平承建的位于陕西省的工地做工。2013年7月27日,六原告与被告何文平结算后,何文平应付六原告工资共计58800元。被告何文平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后,于2014年1月29日重新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尚欠六原告的工资44900元。逾期后,被告何文平未依约支付,因鲁桂方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欠条上签字,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六原告工资。被告何文平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但现在暂时无钱支付。另:鲁桂方在欠条上签字的目的是证实该笔欠款,而非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文平系被告鲁桂方之女婿。2013年4月,被告何文平委托鲁桂方夫妇组织工人,到其在陕西省承建工程的工地务工。后鲁桂方夫妇组织了原告杨彦荣、罗春明、帅希超、张仕明、杨甲文、张仕全等6人到该工地务工。2013年7月27日,被告何文平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载明欠六原告工资58400元,另有杨彦荣电话费400元,共计58800元,定于2013年8月5日支付。此后,被告何文平支付了部分工资。2014年1月29日,被告何文平就尚欠六原告的工资44900元重新出具了欠条,约定此款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该欠条上还载明担保人鲁桂方等内容。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欠条上未载明鲁桂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内容。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六原告与被告何文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何文平尚欠六原告劳动报酬44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要求被告何文平立即支付尚欠工资449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桂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该保证合同成立。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被告鲁桂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内容,故依法应由被告鲁桂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文平辩称鲁桂方在欠条上签字的目的是证实该笔欠款的真实性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何文平支付给原告杨彦荣、罗春明、帅希超、张仕明、杨甲文、张仕全劳动报酬44900元;二、由被告鲁桂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何文平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