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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将台乡明荣村*组,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祥和名邸一期北门团结路营业房。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8时14分,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入户的大运牌三轮摩托车沿109国道东侧公交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至永宁县望远昊升农机汽车城处时,与沿109国道东侧公交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8时14分,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大运牌三轮摩托车沿109国道东侧公交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至1248公里+800米处时,与沿109国道东侧公交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创伤与失血死亡,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王某某、谢某某、撖某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其交通肇事行为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情况;二、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三、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无号牌大运牌DY150-ZH-6型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16±3km/h9;无号牌中能牌ZN48QT-3S型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42±3km/h;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位置、概貌、痕迹等事实;五、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创伤与失血死亡,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七、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运杜某某及另外两人,与一男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八、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赶到现场后看到的现场事实;九、永宁县公安局2014年11月28日“关于韩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在交通肇事后韩某某及时报警,警察赶到后将其带走,属于自动投案;十、收条、调解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家属通过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及其交通肇事行为取得谅解的事实;十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属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韩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渊娟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志军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