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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满族。2014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4)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路与八一街交汇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段某某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段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人身损��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路与八一街交汇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段某某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段某某打伤,造成段某某面部、口唇损伤,左上第2、3牙外伤(后拔除)。经鉴定,段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害人段某某谅解了被告人王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6月3日晚9时许,其和同事段某某、金某某等去迎宾路的小饭店吃饭。他们吃饭出来,段某某找其借钱���其把身上仅有的80元钱借给了段某某,他们走到中国银行路口花坛处,其和金某某想回去,但手里没钱,其想从段某某手里要10元钱打车回去,因为当时双方都喝了酒,就争吵起来,争吵之后动手了,双方扭打在一起,其随手从地上捡起一个不知道什么东西就朝段某某扔了过去,之后其就去东北等地打工了。(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3日晚上,他和王某某、“二胖”等一起吃饭,大概1时许,他找王某某借了50元钱,后来他和王某某怎么争执起来不记得了,他当时喝酒了就记得王某某骂他一句,他就要上前打王某某,后来被“二胖”拉开了,然后就什么也记不清了,怎么受伤的也不知道。(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3日晚,他和段某某、王某某还有一个叫“思雨”的女孩一起吃饭,6月4日凌晨1点40分左右吃完饭出来,他们四个人走到中国银行门口路边花坛停下来三个聊天,他离他们有2米多远,过了一会,就听到王某某和段某某争吵,紧接着就撕打起来,他上前拉架,可他们不听,王某某手里拿着一个黑乎乎的东西砸到段某某的头上,段某某就摔倒了。(4)辨认笔录证明,段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当晚将他打伤的人。(5)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段某某的损伤形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致其面部、口唇损伤,左上第2、3牙外伤(后拔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6)撤案申请、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王某某。(7)户籍证明信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无犯罪前科。(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段某某报警称在海港区红旗路中国银行门口,与王某某发生争执,被打伤,后2014年8月5日王某某到青龙县公安局大石岭派出所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案发原因及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玉红人民陪审员  姚继祥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