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蒋硕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硕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硕轩,曾用名蒋小攀,无业。199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4月3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19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硕轩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妍、被告人蒋硕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起,被告人蒋硕轩隐瞒自己有婚姻事实并且无工作的境况,开始与被害人周某以男女朋友关系进行交往。2014年3月份,被告人蒋硕轩虚构其要与他人开办公司需要资金,向周某借款,并将自称有存款20万元的一张邮政储蓄卡(实为空卡)抵押在周某处获取信任,后周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蒋硕轩人民币5万元。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蒋硕轩又以公司需要增加投资、其买的房产需要交房款等为由,并使用两本假房产证作抵押,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0万元。2014年6月份以后,被告人蒋硕轩又以其公司需要资金、其被法院罚款等理由,陆续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49200元。同时,被告人蒋硕轩在与周某交往期间,使用被害人周某的两张信用卡消费套现人民币约2万余元,并骗取周某iphone4s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972元)、ipad2平板电脑一部等物品供自己使用。案发后,iphone4s移动电话一部已追还给被害人周某。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蒋硕轩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硕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材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房产证一本、银行卡一张、假证收缴证明、银行转账单、信用卡对账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硕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硕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硕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硕轩退赔被害人周燕萍人民币219200元;ipad2平板电脑一部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周燕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雅美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詹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