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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环盛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环盛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杨学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武,男,回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汉族,1984年9月15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该公司副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环盛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法定代表人王铁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男,汉族,1989年8月4日出生,大型文化程度,系该公司策划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汇力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环盛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汇力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以双方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北京中环公司以双方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汇力公司、被告北京中环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被告北京中环盛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2525.00元,由原告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25.00元,由被告北京中环盛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任朝霞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玲玲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的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