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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3471号原告于某某,男,中国籍。被告张倩倩,女,中国籍。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1998年3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即在日本共同生活8年,2006年原告单独回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3月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赴日本生活,2006年2月原告回国定居,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09)西民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要件。虽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多年致感情破裂,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艾人民陪审员  周香新人民陪审员  刘润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芝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