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董志颜与陈嘉诚、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颜,陈嘉诚,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莆民初字第352号原告董志颜,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佘云、陈晶晶,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陈嘉诚,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辉,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卫君,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董志颜诉被告陈嘉诚、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志颜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陈辉系澳门居民,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其对本案不拥有管辖权,故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受理后,原告董志颜于2015年2月10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嘉诚、陈辉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董志颜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志颜撤回对被告陈嘉诚、陈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6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33.5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均由原告董志颜负担。审 判 长 陈佩仙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代理审判员 陈 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