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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976号原告:冉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64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冉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1年11月20日在江津和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关系一般,但婚后原告就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两句话不对就出手打人,原告不知被打了多少回。以前原告看在孩子还小的份上,对被告忍气吞声,逆来顺受,使得夫妻关系淡漠。另外,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生病需要治疗,被告却只关心花了多少钱,缺少责任感。加上原、被告年龄相差悬殊,发生矛盾后没有交流沟通,使得原、被告形同陌路。近十余年来,原、被告双方生活都是互不干涉,特别是近四年多来,原告一个人在外租房生活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谈婚、结婚时间及生育小孩情况是事实,但是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虽发生过争吵打闹,但感情并未破裂。而且,原告掌握家里的经济大权,被告只是偶尔过问。被告不是好吃懒做的人,因为现在生病了才在家里休息,过完年被告就要去工作。原、被告并未分居,一直生活在一起。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199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登记结婚,足见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在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双方相互扶持,并且具有一子,已经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并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双方有可能和好。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应准予离婚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蒋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