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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林英才与林煜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才,林煜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7号原告林英才。被告林煜智。原告林英才诉被告林煜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英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煜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英才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6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2013年2月20日还清,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都拒不偿还借款,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林煜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林英才;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林煜智承担。原告林英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林煜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煜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林英才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林英才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6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2013年2月20日还清,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都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给原告。因此原告林英才起诉要求被告林煜智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煜智应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林英才;二、被告林煜智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林英才(利息的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林煜智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姚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