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进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0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进,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无职业。1999年因吸毒被处罚金2000元;2000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00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至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进在本市红桥区子牙里6号楼5门201号其住处内,多次容留郝×、刘×、刘一×等人吸食毒品。后被告人王进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进之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进在天津市红桥区子牙里6号楼5门201号其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郝×、刘一×、刘×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进又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郝×、刘一×、刘×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进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吸毒人员郝×、刘×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21日11时许,民警将被告人王进抓获归案,后从被告人王进住处查获用于吸食毒品的冰壶三个。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进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类、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涉案人员刘一×、郝×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类、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涉案人员刘×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进此次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颙琰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