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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国庆与周广泉、鲁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周广泉,鲁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张国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春颖,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银东,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清,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青,女,汉族,。原告张国庆与被告周广泉、鲁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娟、孔祥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姜春颖、被告周广泉的委托代理人张洁清,到庭参加了诉讼。鲁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庆于2014年6月6日诉至本院称,被告周广泉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张国庆借款200万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被告周广泉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如不按期归还,将按照实际全部欠款总额的30%给付违约金,并以其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周广泉的妻子鲁青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申请表中签字捺印。张国庆将上述借款转至被告周广泉指定的账户中,周广泉在收款当日出具收款凭证。被告周广泉收到借款后始终没有履行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周广泉也未能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周广泉、鲁青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违约金60万元,共计308万元。在审理期间,张国庆要求利息给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周广泉辩称:我方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借款本金为1,936,400元,不承认违约金60万元。被告鲁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张国庆与被告周广泉签订借贷合同书一份,约定周广泉向张国庆借款200万元,借期3个月,即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止,利息按3%计算。周广泉、鲁青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还约定如周广泉不按期归还本金(展期),应按届时实际全部欠款总额的30%给付违约金,如周广泉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20%的罚息给付违约金。周广泉作为借款申请人、鲁青作为共同申请人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周广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当日,张国庆通过兴业银行向周广泉账号内转款1,936,400元,周广泉向张国庆出具收款凭证,表示于2013年2月5日收到20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笔录、借贷合同书、银行转账回单、收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鲁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张国庆与周广泉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周广泉对收到张国庆1,936,40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但因张国庆仅向周广泉转款1,936,400元,故本院确认周广泉、鲁青借款本金为1,936,400元,二人应予偿还。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于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张国庆主张其与周广泉约定的利率为月3%,周广泉亦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上述规定,且周广泉同意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偿还利息,故本院确认周广泉、鲁青在上述范围内给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张国庆主张周广泉、鲁青应承担违约金问题,因张国庆与周广泉既约定了月3%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本院已确认周广泉、鲁青在上述范围内给付利息,已经保护了张国庆的合法权益,故其再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广泉、鲁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庆借款本金人民币1,936,4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张国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周广泉、鲁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悦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桂 芸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于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