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3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青莲阁典当有限公司与上海唯媛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袁园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青莲阁典当有限公司;上海唯媛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袁园;袁根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3440号原告上海青莲阁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辉。委托代理人龚蕾,北京市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亦骏,北京市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唯媛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园。被告袁园。被告袁根娣。原告上海青莲阁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唯媛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唯媛公司”)、袁园、袁根娣典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莲阁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唯媛公司、袁园、袁根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青莲阁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唯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46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唯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具体借款金额以当票为准;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以当票为准);在借款期内,月综合管理费为2.40%、月利息为0%,被告唯媛公司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唯媛公司提供被告袁园、袁根娣所持有的被告唯媛公司的100%的股权作质押(详见2013年质字第1号股权质押协议、2013年质字第2号股权质押协议)作还款保证。被告唯媛公司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原告有权处理质押物。被告袁园、被告袁根娣分别于2013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质字第1号和2013年质字第2号的股权质押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袁园、被告袁根娣将其所持有的被告唯媛公司公司100%的股权出质给原告,作为被告唯媛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的担保,出质时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当天,原告即就质押股权办理了登记,并取得《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为进一步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袁根娣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确认书》一份,为被告唯媛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编号为201346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责任担保保证。原告向被告唯媛公司出具当票,确认被告唯媛公司将估价100万元的股权典当给原告,典当金额为10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6日,综合费用为24,000元。2013年9月6日当天,原告将典当金额付至被告唯媛公司的账户。典当期满后,被告唯媛公司向原告申请续当至2013年11月5日,但之后,被告唯媛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综合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唯媛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唯媛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的综合费用及逾期费用共计25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综合费用及逾期费用(按月费率2.9%计算);3、判令如被告唯媛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袁园、袁根娣协议,以其所持有的被告唯媛公司100%的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唯媛公司继续清偿;4、判令被告袁根娣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唯媛公司向原告支付以借款当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上海青莲阁典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唯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约定被告袁园、袁根娣提供股权质押;证据2、《股权质押协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袁园、袁根娣为被告唯媛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证据3、《担保确认书》,证明被告袁根娣为被告唯媛公司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责任担保保证;证据4、记帐凭证、支款凭单、付款回单、发票、当票,证明原告已将典当款支付给被告唯媛公司;被告唯媛公司支付了24,000元的综合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唯媛公司出具了当票,确定当物为被告唯媛公司的股权,典当金额为100万元,综合费用为24,000元,月费率为2.4%,典当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6日;证据5、记帐凭证、收款回单、发票、续当凭证,证明被告唯媛公司支付了综合管理费24,000元,原告向其出具续当凭证,确定续当期限为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证据6、收款回单、付款证明,证明被告唯媛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付款15,000元,2014年7月18日付款10,000元,2014年7月31日付款10,000元,付款性质为利息费用(即综合管理费);证据7、编号为201421的《借款合同》及《担保确认书》,证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唯媛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唯媛公司保证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被告袁根娣自愿为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责任担保保证。被告唯媛公司、袁园、袁根娣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唯媛公司、袁园、袁根娣之间的《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原告与被告唯媛公司之间存在典当法律关系。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唯媛公司逾期支付综合费用,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被告唯媛公司偿付当金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袁根娣对上述债务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袁根娣应当承担何种方式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根娣对被告唯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被告袁根娣出具的《担保确认书》中仅约定被告袁根娣提供无限责任担保,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袁根娣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相关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发生违约行为后,原告依约有权主张实现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唯媛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青莲阁典当有限公司归还当金100万元;二、被告上海唯媛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青莲阁典当有限公司支付以上述当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如被告上海唯媛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青莲阁典当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袁园、袁根娣协议,以被告袁园、袁根娣持有的被告上海唯媛纺织服装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袁园、袁根娣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唯媛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清偿;四、被告袁根娣对被告上海唯媛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根娣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唯媛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6,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95元,由被告上海唯媛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袁园、袁根娣共同负担,被告上海唯媛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袁园、袁根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