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龙岩北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淑莹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3559号原告龙岩北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仁和村。法定代表人陈水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奎金、罗玉婷,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莹,女,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现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廖东夏,龙岩市新罗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文达,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龙岩二中教师,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北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山煤矿)与被告张淑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山煤矿诉称,2002年7月,原告兼并龙岩市煤炭车队(以下简称煤炭车队)。2008年1月25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决定收回煤炭车队的土地用于市福利中心建设项目用地。2008年4月17日,市政府决定,由龙岩市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调剂位于火车站旁的大洋客技站铁路13户安置现房,按现行市级经济适用房价格出售给原告,产权归北山煤矿所有并由负责安置原煤炭车队13名拆迁户,安置方式由原告按有关规定与13户拆迁户协商确定。原告经查发现,被告张淑莹及其丈夫原煤炭车队职工邓文浓,于2009年前已购买莲东小区二期经济用房D组团7幢202号房屋,享受过住房保障优惠政策购房,根据市政府关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等文件规定,被告夫妻不符合安置条件,不应再享有和购买经济适用房。被告夫妻在原煤炭车队国有土地内未经批准自建房属违法建筑,也不应给予补偿安置,但为了市福利中心项目建设的需要,原告经请示上级同意,于2008年10月5日与邓文浓签订《协议书》,邓文浓选择并同意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原告给予其自建房屋341358.64元货币补偿。据此,原告未将位于大洋客技站铁路安置现房安置被告夫妻。2013年4月,被告夫妻在未支付任何款项情况下,擅自装修并入住安置现房3号楼502室至今。2014年3月16日被告丈夫邓文浓病故。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讼争房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侵占的龙岩市大洋客技铁路安置房3号楼502室腾空恢复原状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6月起至搬出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被告张淑莹辩称,一、2001年4月,龙岩市经济委员会为落实原告北山煤矿兼并煤炭车队后煤炭车队职工的身份置换问题,作出(2001)02号《关于对煤炭车队职工实行身份置换的专题会议纪要》,第五条载明:关于煤炭车队职工的住房问题,商定:对现居住在车队厂区的13名住户,凡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同意在车队范围内适当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给这部分职工集资建房,资金个人自负等。后该13名住户经多协商讨论,只有蒋雪萍、被告之夫邓文浓、孙文成、黄秀兰四户愿意参与集资建房。经原告北山煤矿同意集资建房地点后,集资房于2005年3月开工建设,2005年5月8日补签《集资建房协议》,2006年6月完工。集资房五层总建筑面积876平方米,平均每户219平方米,一层是车库、杂物间,其余每户一层,邓文浓是第三层,即原告所述的货币补偿341358.64元。二、2008年11月19日,原煤炭车队书记郭锦祥、队长苏焕水签字确认13名住户是邓文浓、孙玉堂、何建生、苏焕水、魏惠粦、付希明、李俊镳、李正奎、吴永锋、孙文成、邱春发、孙文柱、蔡萍华。2014年7月25日,原煤炭车队书记郭锦祥再次签字确认。原告北山煤矿于2008年4月申请的13套安置现房是用于安置居住在煤炭车队厂区内的13名住户,但实际违规安置13名住户外的韦忠国(单身)、向仕忠(90年代末退休)两户,并未安置13名住户中的邓文浓及魏惠粦。三、被告等4户的集资房于2006年年底完工入住,被告的经济适用房于2007年中签、2009年10月办理房产证,是先建房后有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是国家的福利分房,现被告的集资房被拆迁,又属13名住户,而另3户集资房黄秀兰、蒋雪萍、孙文成分别安排了大户型安置现房即3号楼301房、3号楼401房、3号楼501房,其余13名住户各户也陆续得以安置。原告以被告已享有经济适用房为由不给安置没有理由,邓文浓多次信访、上访要求原告给予安排安置现房未果,被告系不得已自行于2013年初装修3号楼502房,并于2013年年底入住至今。综上,原告理应安排被告安置现房,被告也愿意按规定支付原告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龙岩市人民政府(2007)7号《常务会议纪要》、龙政综(2008)23号《关于收回龙岩市北山煤矿及龙岩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业用地的决定》、(2008)4号《常务会议纪要》、福建省龙岩市铁路建设办公室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照片6张,以此证明市政府收回原告兼并龙岩市煤炭车队的土地用于市福利中心建设项目用地,由龙岩市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调剂位于火车站旁的大洋客技站铁路13户安置现房(包括被告现居住的讼争房3号楼502室),按现行市经济适用房价格出售给北山煤矿,原告具有前述13户安置现房的所有权和按经济适用房有关规定进行安置的权利,以及讼争房3号楼502室被告擅自入住的事实。证据二、2009年11月26日原告的(2009)3、4号《请求查询函》二份、《个人住房查询结果》、市政府龙政综(2006)295号《关于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第一项、龙政综(2010)414号《关于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十六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夫妻2009年前已购买位于莲东小区二期经济用房D组团7幢202号房屋93.71平方米,不应再享有和购买经济适用房,不符合安置经济适用房条件。证据三、2008年10月5日被告之夫邓文浓与原告及拆迁单位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记账凭证、汇款凭证、付款通知单、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丈夫邓文浓选择并同意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原告给予被告自建房屋341358.64元的货币补偿。证据四、2005年10月4日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岩规(2005)停字第403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夫妻在原煤炭运输车队土地建设的集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证据五、《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龙岩的《通告》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夫妻限期搬出讼争房屋并恢复原状。证据六、《介绍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强行占有讼争房3号楼502室,侵占了国有资产。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针对证据一认为:市政府的《会议记要》,不能证明13户安置现房(包括讼争房3号楼502室)的产权已经转移原告;征用原煤炭车队的土地,政府已经明确了安置对象系原煤炭车队的13名住户,邓文浓属于13名住户之一的安置对象。对证据二认为原告不具经营经济适用房主体资格,是否享有经济适用房是政府行为。对证据三认为被告的自建集资房不因为被拆迁就不享有13名住户的安置资格。对证据六认为原告出具《介绍信》系要求复印相关文件材料。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龙岩市经济委员会(2001)02号《关于对市煤炭车队职工实行身份置换的专题会议纪要》一份,以此证明原居住在车队厂区的13名住户,凡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同意在车队范围内适当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给这部分职工集资建房,资金个人自负。证据二、原告的(2008)33号《关于申请安置房安置仍居住在原煤炭车队的职工的报告》,2011年4月25日《信访告知单》,2011年12月21日出具给国资委的《安置事宜》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申请13套安置房的来缘及邓文浓为此不断要求安置。证据三、2005年5月18日《自愿合伙建房协议》、《承诺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等四人自愿集资建房的事实。证据四、2008年11月19日由原煤炭车队书记郭锦祥、队长苏焕水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以及2014年7月25日原煤炭车队书记郭锦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煤炭车队13户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之夫邓文浓属13名住户之一。证据五、客技站物业制作的《安置房名单》一份,以此证明现在13套安置房住户的情况,其中韦忠国、向仕忠不属于原13名住户。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委的文件无权对经济适用房进行审批,不能证明13名住户包括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13套安置房的来源并且必须按经济适用房的政策处理。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五《介绍信》内容系要求复印相关文件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原告虽提出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中证据三,原告亦认可被告之夫邓文浓自建集资房被拆迁并领取货币补偿341358.64元,且与龙岩市经委(2001)02号《专题会议纪要》内容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有原煤炭车队书记郭锦祥、队长苏焕水签字确认,双方均认可原煤炭车队原住户为13名住户,原告又不能反证证明13名住户系其他住户,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可以证明现在13套安置现房安排住户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1年间,原居住在原龙岩市煤炭车队厂区内的13名职工住户(以下简称13名住户)具体人员为:家属楼东边楼上孙玉堂、何建生,楼下苏焕水(妻黄秀兰)、魏惠粦;西边楼上付希明、李俊镳、吴永锋,楼下李正奎、孙文成、被告之父邓文浓;后楼邱春发、孙文柱(妻蒋雪萍)、蔡萍华。2001年4月2日,为落实原告北山煤矿兼并龙岩市煤炭车队,对车队全部职工实行身份置换,龙岩市经济委员会作出(2001)02号《关于对煤炭车队职工实行身份置换的专题会议纪要》,其中第五条载明:煤炭车队职工的住房问题,商定:对现居住在车队厂区的13名住户,凡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同意在车队范围内适当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给这部分职工集资建房,资金个人自负。集资建房后,限期搬出原居住房。集资房的同志不能再享受住房工龄补贴。对未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参照岩房委办(2000)11号、岩市财房(2000)06号文件《关于龙岩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住房工龄补偿的通知》的规定,计发职工住房工龄补偿金等。2002年7月,原告以承债方式兼并了龙岩市煤炭车队。该《纪要》下发后,13名住户经协商,只有其中的被告之夫邓文浓、蒋雪萍(夫孙文柱)、孙文成、黄秀兰(夫苏焕水)4户参与集资建房,并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和《共建楼房承诺协议书》,经原告北山煤矿同意,集资房地点在原煤炭车队大门上坡公路靠左边内。2005年初集资房开工建设,基建至第二层砖砌至平墙、正在搭模板时,龙岩市城乡规划局于同年10月4日作出岩规(2005)停字第403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该集资房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厂区大门左侧进行新建,责令集资房4户停止建设,接受询问。2006年6月集资房主体完工,2006年年底集资房4户实际入住。该集资房为五层楼房,一楼为车库等公共生活设施,产权为4户集资户共有,其余楼层经抽签后,二楼为蒋雪萍、三楼为被告之夫邓文浓、四楼为孙文成、五楼为黄秀兰各自所有,每户建筑面积均为218.77㎡。2007年间,市政府作出(2007)7号《第5次常务会议纪要》,决定:市政府收回原煤炭车队113亩用地,用于建设市福利中心,该地块权属单位北山煤矿兼并原煤炭车队地块,所发生费用总额351万元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等。2008年1月28日,市政府作出龙政综(2008)23号《关于收回龙岩市北山煤矿等工业用地的决定》,研究决定收回原告北山煤矿工业用地7.4305公顷(龙国用2002第200372号)等提供给龙岩市民政局作为福利中心用地。2008年3月25日,原告向市政府出具岩北煤(2008)33号《关于申请安置房安置仍居住在原煤炭车队的职工的报告》,主要内容为:龙岩市经济委员会(2001)02号《专题会议纪要》指明的“居住在车队厂区内的13名住户”,现上述住户仍居住在原车队内,因市政府收回原煤炭车队的土地用于市福利中心建设用地,现面临需对原车队未领取住房工龄补偿的13户职工进行住房安置问题,目前北山煤矿无房源安置上述职工,特向市政府申请13套安置房解决上述职工的住房安置问题,住房面积如下:70㎡-85㎡需二套,103㎡-108㎡需二套,116㎡-132㎡需九套。取得安置房后,由安置职工于安置房提供方龙岩市铁路建设办公室结算房款,安置房请求以房改政策、参考经济适用房相关政策办理。2008年4月17日,市政府作出(2008)4号《第15次常务会议纪要》,第八条议定:1、由龙岩市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北山煤矿提出的面积要求,调剂位于火车站旁的13户安置现房,按现行市级经济适用房价格出售给北山煤矿,出售后房屋产权归北山煤矿所有。2、北山煤矿取得13套安置现房后,负责安置给原煤炭车队13房拆迁户,安置方式由北山煤矿按有关规定与13户拆迁户协商确定,有关手续由北山煤矿负责办理等。该《纪要》作出后,龙岩市铁路建设办公室即调剂位于火车站旁的大洋客技站铁路安置房13户安置现房,即3号楼301、401、501、502、607房及5号楼102、103、104、106、203、205、305、606房,其中3号楼301、401、501、502房四套房为大户型安置房,面积为120.28㎡-121.6㎡,其余九套房面积为76.39㎡-99.38㎡,交由原告并由原告进行安置。2008年10月5日,原告与邓文浓及拆迁单位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补偿邓文浓房屋补偿费235127.79元、二次装修补偿四户均分61899.73元、未列入评估部分补偿1016元、搬迁补助费2187.7元、周转过渡费3937.86元、购房困难补助费30000元、住房工龄补贴7189.56元合计341358.64元,邓文浓须在2008年10月9日前腾房并交原告拆除等。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同月,原告一次性支付邓文浓集资房房屋补偿费等计341358.64元,邓文浓等4户的集资房被拆除。2008年年底,原告针对调剂的13套安置现房对原煤炭车队职工进行安置,合计安置12套,即3号楼301、401、501房安置黄秀兰、蒋雪萍、孙文成(即前述4户集资户中的3户),3号楼607房安置向仕忠,5号楼102、103、104、106、203、205、305、606房安置李俊镳、蔡萍华、韦忠国、吴永锋,孙玉堂、何建生,付希明、李正奎,合计安置12户原煤炭车队职工,仅存3号楼502房即本案讼争房未进行安置。原告所安置的12套住户,房款均已缴清,其中向仕发、韦忠国户不属“13名住户”,“13名住户”中的被告之夫邓文浓、魏惠粦以及邱春发未安置现房。2009年11月26日,原告向龙岩市房改办、龙岩市土地管理局分别发出岩北煤函(2009)3号、4号《请求查询的函》,要求对原车队15名职工即原住户13名职工和向仕发、韦忠国是否享受过我市房改政策以及是否有批地自建房屋进行核查。2009年12月2日,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查询结果》,载明被告夫妻于2009年前已购买位于莲东小区二期经济用房D组团7幢202号房屋93.71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夫妻已购买经济用房、享受过住房保障优惠政策,根据市政府龙政综(2006)295号《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及龙政综(2010)414号《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夫妻不应再享有和购买经济适用房,且被告夫妻的自建集资房属违法建筑,亦不应给予补偿安置,为此原告未将尚存的3号楼502房安置现房安置被告夫妻。之后,被告夫妻多次要求原告给予安置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在原告未确认给予安置且未支付房款情况下,被告夫妻于2013年4月自行装修并入住讼争房3号楼502房至今。2014年3月,被告丈夫邓文浓病故。2014年5月16日,龙岩市铁路建设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由我办(龙岩市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调剂位于火车站旁的大洋客技站铁路安置房13户安置现房,按现行市级经济适用房价格出售给龙岩北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大洋客技站铁路安置房3号楼502室系我办出售给龙岩北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13户安置房之一”。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夫妻退还讼争房3号楼502室未果,遂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为被告将侵占的讼争房3号楼502室腾空返还原告;针对诉请第二项即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起至搬出讼争房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支付占用使用费,表示不要求法院判决,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龙岩市大洋客技站铁路安置房3号楼502室,原系龙岩市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安置房。2008年4月,市政府(2008)4号《第15次常务会议纪要》,议定“由龙岩市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调剂位于火车站旁的13套安置现房(包括讼争房3号楼502室在内),按现行市级经济适用房价格出售给北山煤矿,出售后房屋产权归北山煤矿所有”,对此龙岩市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均无异议,且龙岩市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交付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原告虽未办理讼争房3号楼502室的权属登记,该讼争房3号楼502室属原告所有,原告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自2013年4月起未经原告安置许可自行装修并入住讼争房3号楼502室至今,属无权占有,依法应限期返还。市政府(2008)4号《第15次常务会议纪要》第八条第(2)点载明,原告取得13套安置现房后,负责安置给原煤炭车队13户拆迁户,但安置方式“由原告按有关规定与13户拆迁户协商确定”;2008年3月25日,原告出具岩北煤(2008)33号《报告》系以“13名住户仍居住在原煤炭车队内,需对原车队未领取住房工龄补偿的13户职工进行住房安置”为由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13套安置现房,针对该13套安置现房的安置方式,该《报告》请求“以房改政策、参考经济适用房相关政策办理”;被告夫妻虽系“13名住户”之一,其自建的违章集资房被拆迁已获得包含住房工龄补贴在内的补偿费,而龙岩市经济委员会(2001)02号《专题会议纪要》第五条商定“集资房的同志不能再享受住房工龄补贴”,被告夫妻现是否享有安置现房的条件与权利,系原告依据相关规定行使内部管理的行政事宜,不是民事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益的争议,故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被告可另行处理。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为被告将侵占的讼争房3号楼502室腾空返还原告,第二项诉请表示不要求法院判决,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均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五、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将侵占的位于龙岩市大洋客技铁路安置房3号楼502室腾空并返还原告龙岩北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张淑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朝 晖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蕾(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