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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怀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覃容安、李依霆、李俊满、李宛玲与李爵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覃容安,李依霆,李俊满,李宛玲,李爵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信法怀保字第1号申请人覃容安,女,汉族,住信宜市。申请人李依霆,女,汉族,住信宜市。申请人李俊满,男,汉族,,住信宜市。申请人李宛玲,女,汉族,住信宜市。申请人李依霆、李俊满、李宛玲的法定代理人覃容安,女,汉族,住信宜市。系申请人李依霆、李俊满、李宛玲的母亲。申请人覃容安的委托代理人李锋,男,汉族。被申请人李爵珍,女,汉族,成年人,住茂名市,现于信宜市。2015年1月21日,李志勇驾驶自有的粤KKX1**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儿子李俊满(申请人之一)由怀乡往池洞方向行驶,当日14时50分,行经X621线9KM信宜市怀乡镇含沙岭头弯道上坡路段时,车辆失控侧滑刮地后与相对方向由张华坚驾驶的桂KF16**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俊满受伤,李志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08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李志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覃容安、李依霆、李俊满、李宛玲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由张华坚驾驶的、被申请人李爵珍所有的桂KF16**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估价3万—4万元)进行扣押。为此,李锋自愿提供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怀乡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的存款50000元作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李爵珍所有的桂KF16**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1年(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扣押期间,该车由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为保管。二、对李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怀乡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的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止)。本案申请费420元,由申请人覃容安、李依霆、李俊满、李宛玲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上述的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秋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