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欣爱忠与葛伟、顾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欣爱忠,葛伟,顾芳,顾增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187号申请执行人欣爱忠。被执行人葛伟。被执行人顾芳。被执行人顾增洋。申请执行人欣爱忠与被执行人葛伟、顾芳、顾增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2.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60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对被执行人顾增洋所有的坐落在兴化市城北居委会检察院综合楼由东向西第叁间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并依法评估、拍卖,现案外人对该案提出了异议,房产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待处置的房产提出了异议,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德平审判员 卞文彬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