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州市浅井镇马沟宜鑫建材有限公司石头坑磅房处,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张某某持石头将张某甲头部致伤,张某甲将张某某的鼻子咬伤。经鉴定,张某某、张某甲伤情均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州市浅井镇马沟宜鑫建材有限公司石头坑磅房处,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张某某持石头将张某甲头部致伤,张某甲将张某某的鼻子咬伤。经鉴定,张某某、张某甲伤情均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征得谅解,可���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