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久顺(另案处理)来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西路70-1号楼2-5-3室,被告人王某甲进入室内盗窃,李久顺在楼下“望风”时发现被害人王某丙上楼,遂用对讲机通知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出门时与被害人王某丙相遇,被害人王某丙发现其是从自己家出来后拽住被告人王某甲衣服,被告人王某甲从五楼挣脱至二楼未果,被赶来的邻居吕某及被害人丈夫王某乙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在挣脱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系犯罪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久顺(另案处理)窜至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西路70-1号楼2-5-3室,由王某甲撬门进入室内盗窃,李久顺下楼望风,后李久顺发现有人(被害人王某丙)上楼,遂用对讲机通知王某甲,王某甲从2-5-3室出来时被王某丙发现,王某丙拽住王某甲的衣服一直未松手,王某甲为挣脱王某丙,将王某丙从五楼拖至二楼,挣脱未果,后被赶来的邻居及王某丙的丈夫抓获。王某甲在挣脱过程中造成王某丙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11时30分许,我锁好门,离开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西路70-1号253的家。16时左右,我走到我家单元楼三楼缓步台时,看见年龄约20多岁的一男子下楼。我继续上楼走到五楼缓步台上了2个台阶时,看见王某甲从我家里出来把门关上了。我问王某甲是谁,他说他上亲戚家来了,我问他家亲戚是谁家,王某甲说是他哥家,我说你哥叫什么名,王某甲说你管我哥叫什么名。我想家里进贼了,上去就把王某甲的腰给抱住了,并跟他说这是我家,你是不是上我家来偷东西了,你偷什么了,王某甲说我偷你啥东西啊,这是我哥家,你撒手,你不撒手我弄死你。王某甲拼命挣脱,我抱住他的腰并拽他衣服,死不松手,同时喊人出来抓贼。王某甲挣扎着往楼下跑,他把我拖倒在地上,使劲掰我的手,来回晃身体甩我,从五楼往下拖我。我被王某甲甩的撞到墙上和楼梯扶手上,又倒在台阶上,但我一直没撒手,王某甲一直把我拖到了二楼。我们在二楼撕扯时,一楼的邻居李大伟(吕某)上楼帮我把王某甲给按住了,后来我丈夫王某乙也回来了,我们一起把王某甲给抓住了。我的大腿、右脚拇指和右胳膊肘都青肿了,膝盖破皮了,也青肿了。我没发现家里丢什么东西。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16时15分许,我回家走到二楼缓步台时,看见我妻子王某丙按住王某甲的腿,一楼邻居李大伟(吕某)勒住了王某甲的脖子。王某丙说家里被盗了,就是他偷的,我上去把王某甲按住后报警了。王某丙的大腿、右脚拇指和右胳膊肘青肿了,膝盖破皮了并青肿了,现在感觉心脏不适,喘气费劲。王某丙的伤怎么造成的我没看见,听王某丙说她不让王某甲走时被王某甲弄得。家里没丢东西。3、证人吕某证言证实,我和王某丙是邻居。2014年9月29日16时左右,我在家时听见楼上有个女的喊快来人,喊的声音很大,喊了很多声,我就出去往楼上走,到二楼时看见王某丙跟一个男子在二楼撕扯,他们两个都倒在二楼台阶旁,王某丙抱着那个男子的腰,那个男子在那来回扭动身体挣扎,王某丙告诉我这个男子是小偷,到她家偷东西了,让我帮忙制服小偷,我就抓住那个男子的胳膊拧到后背,从后面搂住他的脖子。过了几分钟,王某丙的丈夫王某乙回来了,我就下楼回家了。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我和李久顺是2010年10月左右认识的。2014年9月28日10时左右,李久顺给我打电话说手里没钱了,想出去偷点钱,找个地方干入室盗窃的活,我说去沈阳干。接着我用硬片子做了“7”字形的工具,我俩去秦皇岛电子城买了两个对讲机。9月28日20时左右,我俩到秦皇岛火车站买了9月29日凌晨1时12分到沈阳的票,29日上午9时到的沈阳北站。我俩在北站下车后因为不认识路,有时候走,有时候坐车寻找作案地点。16时左右,我们来到了皇姑区岐山西路70-1号进了2单元到了顶楼2-5-3室。我敲门,里面没有动静,我用“7”字形工具把门锁勾开后把“7”字形工具给了李久顺,他就下楼望风去了。我进屋后,观察了一下,然后进南屋把衣柜打开准备翻东西,这时,李久顺用对讲机喊上来人了,我就往外走,出门刚把门关上就看见一个女的(王某丙)差几级台阶就上到五楼了。这个女的问我到这个屋干啥来了,找谁,我说找我朋友,然后往楼下跑,她用两只手拽着我的胳膊并说,你先别走,你进我家干什么,我没回答直接冲下楼。她从后面拽着我的衣服,我把她从五楼一直拖到二楼,她一直也没松手并喊抓贼呀,我家进贼了。到二楼时,从一楼上来一个人把我按倒在地,王某丙给她丈夫打电话,她丈夫来之后用绳子把我绑在楼梯的扶手上并报了警,后来警察来了把我给抓了。我从五楼顺着台阶往下冲时,王某丙拽着我不松手,我想摆脱王某丙,身体来回甩动,她倒在台阶上被我拖着,一直被我脱到二楼。我看见王某丙走路一瘸一拐的,应该是腿脚受伤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丙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王某甲。6、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所用作案工具对讲机被扣押。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8、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来院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且系未遂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入室盗窃未果,被被害人王某丙发现后,在王某丙拽其衣服不让其走的情况下,为挣脱,将王某丙从五楼拖至二楼,王某甲对王某丙的伤害后果采取的是放任态度,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甲在转化抢劫过程中既未实际劫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雷审 判 员 朴银实人民陪审员 王丽婕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凤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