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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因盗窃,于2008年4月被行政拘留10日(未执行),因盗窃,于2009年4月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6月2日被洛阳劳教所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网友“乌龟”、“十二”(二人身份未查清)经过预谋后,骑摩托车从洛阳来到伊川县城关镇人民大街西段战略新艺网吧门口,用钳子将程浩浩、赵俊涛停放在门口的福玛特和美利达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后三人将山地自行车骑至洛阳市涧西区卖掉。田某某从“十二”处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福玛特山地自行车价值2506元,美利达山地自行车价值2511元。(二)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又伙同“乌龟”、“十二”等人骑摩托车来到伊川县城关镇酒城南路大地网吧门口,采取同样方法将闫志航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车骑回洛阳市涧西区卖掉,田某某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该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价值1723元。综上,被告人田某某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7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被害人程浩浩、赵俊涛、闫志航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田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盗窃多次行政处罚,且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再次盗窃,可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睿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