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五常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蒋飞龙,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蒋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其朋友租住的中山市坦洲镇骏逸华庭*幢C403房借住期间,趁同借住该房的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其钱包1个,内有现金港币9万元(折合人民币71100元)、人民币900元藏匿于该房厨房橱柜隐匿处。同日,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破案后,缴回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及处理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港币兑换人民币汇率证明,被害人吕某某家属签订的协议书及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吕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兆诗曾荣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