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电话联系盛某某吸食毒品,盛某某遂携带毒品、锡纸等赶至曹某位于新华路中段的租住屋内,二人用矿泉水瓶自制的“葫芦”,将毒品吸食。2、2013年9月份的一天,盛某某、尚某电话联系曹某吸食毒品,曹某同意后,二人携带毒品来到曹某租住屋内,三人在曹某屋内用自制“葫芦”吸食“冰毒”,事后,盛某某、尚某二人离去。3、2014年9月份的一天,曹某电话联系张某某吸食毒品,张某某携带毒品赶至曹某租住处后,二人用自制“葫芦”将毒品吸食。4、2014年9月份的一天,曹某电话联系鲍某吸食毒品,鲍某携带毒品赶至曹某租住处后,二人用自制“葫芦”将毒品吸食。5、2014年10月9日晚,曹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某吸食毒品,张某某随即赶至曹某租住处,二人用自制“葫芦”将毒品吸食。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曹某在枣阳市新华路其租住的房间内,先后5次容留盛某某、尚某、张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盛某某、尚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孙俊波审判员李有保审判员程四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张倩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