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执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武宝柱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宝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166号罪犯武宝柱,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2003)鄂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以武宝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1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8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呼刑执字第309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月。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十一个月零六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1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武宝柱在2012-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武宝柱在2012-2014年度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服从管理教育,一贯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言行,积极参加“思想、技术”教育学习,经考试各科成绩良好,劳动中积极肯干,认真完成每项任务,考核期内共获监狱狱政记功奖励六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2-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家庭贫困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武宝柱在2012-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且该犯至本案审理之时,实际剩余刑期已不足所报减刑期,故依法应按实际刑期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宝柱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包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