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淑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9时30分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某酒店楼下便道上,被告人赵某见被害人王某停在便道上的车右前车窗玻璃没有关,便将放在副驾驶前面的手套箱里的男士手包盗走,并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王某本人身份证一张占为己有,包和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定罪事实:2014年12月12日19时30分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某酒店楼下便道上,被告人赵某见被害人王某停在便道上的车右前车窗玻璃没有关,便将放在副驾驶前面的手套箱里的男士手包盗走,并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王某本人身份证一张占为己有,包和包内其他物品丢弃。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赵某主动将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赃物身份证已经被公安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李某、郝某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主动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晓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雅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