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珙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军与王均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珙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黄军,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王军,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黄军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军在高县施工油路工程缺乏资金,于2011年8月16日向我借款本金100000元,用于工程款支出,并于当日向我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约利息3.5%。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至到2014年9月9日,我找到被告后,才支付给我现金20000元,又与我约定全部借款在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清,并书面承诺,若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偿还清,已支付的20000元现金作为违约金补偿。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承诺履行还款,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0.9%计算支付,已支付的现金20000元作为违约补偿。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3、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4、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5、被告出具的承诺原件1份;6、被告与他人合伙施工油路的内部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资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王军向原告黄军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款本金100000元,用于工程支出,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偿还未果,至到2014年9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后,于当日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于当日又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今我王军承诺,欠黄军的10万现金于2014年10月15日还清,若未还清,把2014年9月9日支付给黄军的2万元现金作为违约金补偿黄军。超出2014年10月15日后未归还,按法院判决执行。但被告承诺后,仍未按承诺期限履行还款,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和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2014年9月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问题,在支付当日被告已向原告写出书面承诺说明,因此,该行为应属原、被告的自愿真是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借款后,至原告起诉时一直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军的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8月8日(案件受理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短期基准利率的一点五倍即按月利率0.7%另行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明忠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人民陪审员  王寿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