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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9月26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栾某某(已判刑)窜至梨树县喇嘛甸镇梨树贝村王某某家院内,在其家仓房内盗窃化肥时,被王某某发现后报警,梨树县喇嘛镇甸派出所警察将栾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逃跑。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证人梁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抓捕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栾某某(已判刑)窜至梨树县喇嘛甸镇梨树贝村王某某家院内,在其家仓房内盗窃化肥时,被王某某发现后报警,梨树县喇嘛镇甸派出所警察将栾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逃跑。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其伙同栾某某盗窃化肥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公安机关拍摄的图片、扣押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栾某某盗窃现场及被盗物品、盗窃工具红色五星牌三轮车的相关情况,并将三轮车予以扣押。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04年3月2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4、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因犯盗窃罪已被先行判决。5、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晚上12点多,我嫂子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家去小偷了,之后我立即赶到王某某家,同警察把其中一个小偷抓住了,另一个小偷跑了。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4月14日晚上12点多,我在家睡觉醒后,通过窗户看见有两个男的在我家院内仓库往出搬化肥,之后我就给我小叔子梁某某和派出所打电话了,后来警察赶到我家将其中一个小偷抓住了,另一个跑了,我家化肥没有被盗走。7、同案犯栾某某供述,2014年4月15日晚上,我和陈某某来到梨树县喇嘛甸镇一家,看见这家仓房有化肥,我俩进去刚把化肥搬出来放到院墙,还没等往院外拿就来人了,我被警察抓了,陈某某跑了。8、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4月15日晚上,我和栾某某来到梨树县喇嘛甸镇一家,看见这家仓房有化肥,我俩进去刚把化肥搬出来放到院墙,我就听见有车动静,我就跑了,栾某某被警察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三条(未遂)、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静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