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三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年生与吕义保、蔡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年生,吕义保,蔡玉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323号原告张年生。委托代理人张吉余,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义保。委托代理人齐爱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玉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秋,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年生与被告吕义保、蔡玉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年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吉余、被告吕义保的委托代理人齐爱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年生诉称,2014年4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吕义宝驾驶的鲁G×××××号轿车与他驾驶停放在乐家超市门口修车的四轮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被告吕义保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吕义保辩称,他借用被告蔡玉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中有219元的费用系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误工费时间过长;护理时间(包括二次手术)过长;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伙食补助费时间过长;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蔡玉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级过高;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他公司在(2014)乐民三初字第432号判决中已赔偿另一受害人高公森各项损失125696.4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8000元,并预留人身损失90000元,剩余损失按70%计算后扣除不计免赔15%。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吕义保驾驶的鲁G×××××号轿车(载王中付、郭秀华、丁召迪),沿昌乐县大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塔克家洼村乐家超市门口时,与原告张年生驾驶的由东向西临时停放在乐家超市门口修车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张年生及高公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义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年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年生发生事故后先后二次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脑挫裂伤,头皮血肿,硬膜下积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年生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年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年生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张年生住院期间(包括二次手术期间)二人护理,时间为四十八天;出院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一人护理一百天,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起三百六十五天,后续治疗费、复查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时间为三十天。被告吕义保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蔡玉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5日零时始至2014年7月4日24时止。原告张年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2766.46元,2、鉴定费1900元,3、鉴定检查费704元,4、残疾赔偿金25488元,5、护理费11294.12元,6、误工费10906.35元,7、二次手术护理费13829.92元,8、伙食补助费2280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10、交通费76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766.46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04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误工费10906.3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11764.81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有护理费11294.12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3829.92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7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护理人员关系证明、(2014)乐民三初字第432号判决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年生与被告吕义保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吕义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年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11764.8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二处十级伤残,足以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但数额偏高,根据事故的责任及伤残程度,确定赔偿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294.12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3829.92元,原告计算错误,根据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张年生住院期间(包括二次手术期间)二人护理,时间为四十八天,出院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一人护理一百天,护理费应为13829.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包括二次手术住院),住院时间应为48天,计款14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6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赔偿48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8514.7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吕义保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2014)乐民三初字第432号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另一受害人高公森医疗费8000元,并预留人身损失9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现有限额22000元内赔偿医疗费2000元,人身损害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故对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106514.73元(医疗费及人身损害),根据被告蔡玉明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2014)乐民三初字第432号判决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另一受害人高公森损失117696.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现有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63376.26元(106514.73元×70%×(1-15%的免赔率)];被告吕义保承担11184.50元(106514.73元×70%×15%的免赔率)。其它损失2604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包括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吕义宝赔偿70%,计款1822.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年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5376.2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吕义宝赔偿原告张年生损失13007.30元;三、驳回原告张年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4120元,由被告吕义宝负担2700元,由原告张年生负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