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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米某某、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96号原告米某某,男,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武燕,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某,女,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彬,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燕、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领取结婚证书,婚后生一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双方从2014年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楼房一套(价值4万元)、楼房一套(价值30万元)、别克车一部(价值4万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某某辩称,1、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恩爱,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婚后感情和睦,工作互相支持,彼此体贴,并未分居;3、被告为了孩子上学忙于事业而忽略了原告,希望原告能够原谅被告。原告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实楼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别克车以被告名义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殷某某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二车辆登记信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米某某、被告殷某某相识后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告米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较长,夫妻感情较为深厚。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米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财产分割费900(原告已预交)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清审 判 员  白向阳人民陪审员  岳丽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