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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彭勇与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勇,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勇,男。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定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华,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勇与上诉人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公司与彭勇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上诉人中华公司与彭勇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本案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是因中华公司调整彭勇工作岗位而引起的,争议焦点是中华公司对彭勇进行调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未经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劳动合同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用人单位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可以对劳动者行使适当的单方调岗权。用人单位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同时应当具备合理性:(一)调岗是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二)调岗前后工资待遇应当持平;(三)应当审查调岗后是否增大了劳动者的劳动成本;(四)不得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本案中,中华公司以彭勇所负责的工业漆销量严重下滑为由将其调岗到物流部驾驶员岗位,对调岗的依据中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调岗后的工作岗位(驾驶员)与原工作岗位(销售副经理)在工作性质上相差较大,虽然薪资福利待遇不变,但明显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因此,中华公司对彭勇进行的岗位调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彭勇有权拒绝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中华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彭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9560.8元(7478.04元/月×10个月×2倍)。中华公司请求不予支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案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彭勇担任销售部副经理,彭勇以该合同并未明确彭勇的具体工作岗位(仅注明职务为副经理)为由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故彭勇要求中华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彭勇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应按彭勇诉讼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诉讼请求的比例确定中华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5516.5元,超过5000元部分由彭勇承担,故中华公司应支付彭勇律师费5000元。原审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彭勇关于律师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彭勇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指定日期内支付上述款项,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15元,由上诉人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彭勇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