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43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魏都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400米处被执勤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孙某某继续行驶至高屯新村被民警抓获。后经血液检验,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85mg∕100ml。公诉人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并自愿当庭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牛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表、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于继续危害社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