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浮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浮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浮某某,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1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浮某某窜至原阳县新城区上宅国际商业广场一区步行街夜宴歌舞厅,以上厕所为由从该歌舞厅一楼东头消防通道上至二楼机房办公室,将该办公室管理27个房间的包房点歌服务器上的无限期加密狗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加密狗价值2400元。另查明,赃物己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浮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浮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浮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八日依法应折抵刑期。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郭红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