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宫某某与高盛、丛敏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高盛,丛敏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宫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张爱春(系原告之母),女。委托代理人:李同庆,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盛,男。委托代理人:杨继辉,系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敏强,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伟,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游,男。原告宫某某诉被告高盛、丛敏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爱春、委托代理人李同庆及被告高盛的委托代理人杨继辉,被告丛敏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6时30分,原告乘被告丛敏强驾驶辽BF0Z**面包至201国道1722金州段处与被告高盛驾驶辽BWOQ**车相撞。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高盛负主要责任,丛敏强负次要责任。另被告高盛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伤后原告在金州区一院急救,脾破裂急救转诊市一院手术,术后住院20天,伤愈出院。经鉴定10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1、医疗费46291.96元、护理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9017.96元,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余下由二被告高盛、丛敏强分别按照70%、30%比例分担;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盛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合理赔偿。营养期间应该是60天,住院应该是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9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收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居民户口分为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所以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重复计算应该是200余元,请法院核实。被告丛敏强辩称: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高盛答辩意见。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此事故中程晓茜、宫某某、高盛、丛敏强、邹榆五人受伤,现邹榆已于目前进行起诉,保险公司应对事故中的除了高盛外交强险进行赔付,具体的交强险份额请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6时许,原告宫某某乘坐被告丛敏强驾驶的辽BF0Z**客车于201国道1722公里+600米处,与被告高盛驾驶自有的辽BW0Q**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五人受伤。此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丛敏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事故后,被告高盛、丛敏强各垫付给原告宫某某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19天,医疗费46291.96元。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宫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共需有1人陪护1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至评残之日。另查,被告高盛驾驶的辽BW0Q**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盛驾驶机动车与被告丛敏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宫某某等人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丛敏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盛、丛敏强应各自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的辽BW0Q**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盛、丛敏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户籍为农业人口,但原告的居住地已实行城镇管理,故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保护。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相关的医疗资料及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46291.96元;原告实际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950元(50元/天×19天);原告经法医鉴定伤后需有1人陪护一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其陪护费根据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为2700元(90元/天×30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3000元(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按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0476元(30238元×20年×10%);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4629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陪护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0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18417.96元。因此次事故造成辽BF0Z**号车辆上四人受伤,且其他三人的损失尚未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份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47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70917.96元,被告高盛应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49642.57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9642.57元。被告丛敏强应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21275.3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275.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7500元;二、被告高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9642.57元;三、被告丛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1275.39元;四、驳回原告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1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高盛负担2898元,被告丛敏强负担1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志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