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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冯某盗窃罪,赵某、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赵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又名小龙,农民。2009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2007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1983年5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冯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冯某、赵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冯某在徐水县妇幼保健医院盗窃李某停放的红色宗申125型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40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冯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4060元,得到谅解。2、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冯某在徐水县医院住院部南侧盗窃陈某停放的白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赵某,赵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1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冯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2160元,得到谅解。3、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冯某在徐水县知语网吧盗窃王某乙停放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赵某,赵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80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冯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1805元,得到谅解。4、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冯某在定兴县清真戗面馒头店外的凉棚处盗窃张某停放的红色大江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赵某,赵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57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冯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6570元,得到谅解。5、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冯某在定兴县永和豆浆店外盗窃徐某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赵某,赵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99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冯某退赔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1995元,得到谅解。6、2014年10月19日傍晚,被告人冯某在定州市赵村乡“百味面馆”门口盗窃杨某停放的红色本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489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3489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冯某、赵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某、王某乙、张某、徐某、张某、杨某陈述,证人孙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退赔款票据、谅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冯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冯某、赵某、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会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春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