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候兆明、候丽华、候君保、高世成诉被告刘泽彦、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明凤英、王发凤、白荣仙、白荣燕、大地保险玉溪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兆明,候丽华,候君保,高世成,刘泽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明凤英,王发凤,白荣仙,白荣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候兆明,男,1955年生。原告候丽华,女,1983年生。原告候君保,男,1986年生。侯兆明、侯丽华、侯君保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平,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世成,男,1937年生。被告刘泽彦,男,1975年生(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承波,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地址:云南省宣威市开发区向阳西路,组织机构代码:21729005-3。法定代表人高怀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福旺,男,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未到庭)。被告明凤英,女,1928年生(未到庭)。被告王发凤,女,1959年生。被告白荣仙,女,1982年生。被告白荣燕,女,1984年生。明凤英、王发凤、白荣仙、白荣燕共同委托代理人师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玉溪支公司”),地址: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43号汇溪大厦第10楼,组织机构代码:76708286-5。法定代表人吴东旭,公司总经理。原告候兆明、候丽华、候君保、高世成诉被告刘泽彦、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明凤英、王发凤、白荣仙、白荣燕、大地保险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兆明、候丽华、候君保及委托代理人李春平,原告高世成,被告刘泽彦的委托代理人杨承波,被告王发凤、白荣仙、白荣燕及委托代理人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凤英、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大地保险玉溪支公司无人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刘泽彦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拉载地板砖沿大冲公路自南向北行驶,19时58分许,当车行至易门县大军线K1+900米处时,车头位置与沿大军线自东向西行驶左转的白贵兴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高素萍)车身左侧相撞,两车相撞后刘泽彦驾驶的车辆在侧翻的过程中货箱内甩出的地板砖与刘石明驾驶的停放于大冲公路西侧人行道上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白贵兴、高素萍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大冲公路西侧绿化带部分受损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易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易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泽彦、白贵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素萍、刘石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泽彦驾驶的货车在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白贵兴驾驶的的摩托车在大地保险玉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候兆明系死者高素萍的丈夫,候丽华、候君保系高素萍的子女,高世成系高素萍的父亲。因交通事故造成高素萍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诉请判令:一、被告刘泽彦、明凤英、王发凤、白荣仙、白荣燕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9元、被抚养人高世成生活费4744元、遗体处理费207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7845元。二、判令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大地保险玉溪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七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由464720元变更为122820元。被告刘泽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遗漏了一个无责的当事人刘石明。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及交通费主张过高,要求法庭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要求按照本地的标准酌情支持。遗体处理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事发后刘泽彦已经为原告垫付350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本案的被告并非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辩称,刘泽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我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我公司已经预先付给刘泽彦110000元,该费用应从我公司应赔总额中扣除。我公司同意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并予以解决。对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及丧葬费无异议。遗体处理费及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不应计算。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不应计算。本案已经计算了死亡赔偿金,对死者家属已经进行了补偿,再计算精神抚慰金加大了我公司的赔偿义务。明凤英、王发凤、白荣仙、白荣燕辩称,一、四答辩人作为白贵兴的继承人,因白贵兴生前无遗产,且答辩人也自愿放弃继承遗产,即无清偿死者债务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二、由于白贵兴是好意搭乘高素萍,双方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所以根据公平、合理、合法原则,应当适当减轻白贵兴的赔偿责任。三、刘泽彦的货车在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所以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再由肇事双方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四、遗体处理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应予驳回。误工费及交通费要求过高,应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交通事故属过失,在此次事故中双方的亲人都不幸身亡,双方都遭受了重大打击,所以对精神抚慰金应酌情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对四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大地保险玉溪支公司辩称,白贵兴驾驶的车辆只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本案中,高素萍是车上的乘客,不属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不属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高素萍的损失应由刘泽彦和刘石明的交强险来赔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8月29日,刘泽彦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拉载着地板砖(荷载7990kg,实载40183kg)沿大冲公路自南向北行驶,19时58分许,当车行至易门县大军线K1+900米处时,车头位置与沿大军线自东向西行驶左转的白贵兴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高素萍)车身左侧相撞,两车相撞后刘泽彦驾驶的车辆在侧翻的过程中货箱内甩出的地板砖与刘石明驾驶的停放于大冲公路西侧人行道上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白贵兴、高素萍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大冲公路西侧绿化带部分受损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易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易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泽彦、白贵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素萍、刘石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白贵兴妻子王发凤对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向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请求撤销易门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后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决定维持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二)、高素萍生前系农村居民,与丈夫候兆明生育有长女候丽华、长子候君保,高世成系高素萍父亲(1937年10月19日生),现年77周岁。包括高素萍在内,高世成共计生育五个子女。(三)、刘泽彦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向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范围内的110000元赔偿款预付给刘泽彦,其中支付四原告15000元。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余额70000元已经于2015年1月29日转入我院帐户。(四)、刘泽彦向四原告预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5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主张对无责车主刘石明的赔偿责任,刘石明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询问笔录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的各被告该如何承担责任以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本院评判如下:一、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易门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泽彦、白贵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素萍、刘石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高素萍当场死亡,四原告作为高素萍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要求侵权人刘泽彦、白贵兴根据各自的责任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刘泽彦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刘泽彦、白贵兴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刘泽彦和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提出之前垫付给原告的费用要求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一并予以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计算刘泽彦和人保财险宣威支公司的赔偿金额中一并予以处理。白贵兴驾驶的摩托车虽然在大地保险玉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并不包含本车人员。因此原告要求大地保险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虽然本案的无责车主刘石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现原告放弃要求刘石明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石明应该承担的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的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由于白贵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被告明凤英、王发凤、白荣燕、白荣仙作为白贵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白贵兴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庭审中明凤英等四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死者白贵兴的遗产,继承法亦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但由于本案的被告王发凤、白荣仙、白荣燕等人多年来与白贵兴共同生活居住,白贵兴的遗产真实情况以及遗产是否已经被继承人所继承掌控,在本案中无法查清。明凤英等四被告放弃继承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放弃继承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可,因此仍应由被告明凤英、王发凤、白荣仙、白荣燕在继承死者白贵兴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白贵兴在上班途中乘载高素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素萍死亡,应对高素萍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白贵兴好意搭乘高素萍的施惠行为系助人为乐,在此情况下白贵兴只负有义务不享有权利,为体现公平原则,原告要求白贵兴的继承人明凤英、王发凤、白荣仙、白荣燕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2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4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根据云南省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4498.50元。遗体处理费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并且遗体处理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因此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及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高素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家属办理丧事必然要有相应的开支,因此对于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全部予以支持。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高素萍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并结合本案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122820元(6141元∕年×20年)、丧葬费24498.50元(48997元∕年÷12×6个月)、被扶养人高世成生活费4744元(4744元∕年×5年÷5人)、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刘泽彦承担),合计163462.50元,扣减原告自愿承担的刘石明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承担的5500元(与2015易民一初字第12号案件共同分摊,各占50%),合计157962.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兆明、侯丽华、侯君保、高世成因高素萍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该款已预先支付15000元,还应支付4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兆明、侯丽华、侯君保、高世成因高素萍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6481.25元。三、由被告明凤英、王发凤、白荣仙、白荣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白贵兴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兆明、侯丽华、侯君保、高世成因高素萍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46481.25元。四、由原告侯兆明、侯丽华、侯君保、高世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泽彦预先支付给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5000元。五、驳回原告侯兆明、侯丽华、侯君保、高世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9元(已减半),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亚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