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执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付亮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亮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501号罪犯付亮,男,汉族,初中肄业,1983年12月3日出生,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1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5000元。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以(2007)潢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付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二○○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6月和2013年6月分别对其减刑一年和十个月,刑期自二○○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付亮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的一天夜里,付亮伙同张某等人与一职高女学生桂某、黄某等人到潢川城关唱歌后在天鹅湖宾馆开两个房间,被告对桂某殴打、恐吓,将桂某强奸。罪犯付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付亮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 运 忠审判员 芦 倩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