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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韩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臧建高与XX凤、孙绍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韩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臧建高,居民。被告XX凤,农民。被告孙绍娥,农民。被告张兴正,农民。原告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建高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建高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XX凤、孙绍娥经被告张兴正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XX凤、孙绍娥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告张兴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XX凤未作答辩。被告孙绍娥未作答辩。被告张兴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XX凤、孙绍娥向原告臧建高借款50000元,被告张兴正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0月6日,被告XX凤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26日前还款25000元,于2014年12月6日前还清余款25000元。后原告向三被告索款未果,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臧建高与被告XX凤、孙绍娥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张兴正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兴正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未履行��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XX凤、孙绍娥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兴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凤、孙绍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臧建高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兴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