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5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白立昆与林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林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5075号原告(反诉被告)白XX,男,1959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XX,北京市XX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林X,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x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xx,北京市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白XX(下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林X(下称姓名)、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XX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XX委托代理人侯XX、林X、XX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XX诉称:2014年3月1日,我骑电动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中街路口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被林X由南向北驾驶的京JBXX**小轿车撞倒并受伤。交警赶到现场时,现场已被破坏,交警依据林X的陈述,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和林X各承担50%的责任,当时因受伤无力顾及我就签字了。后我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撕脱性骨折。后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故我认为本次事故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无效,林X对此次事故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另林X驾驶的京JBXX**号轿车在XX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林X赔偿医疗费36353.79元、误工费18293.33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55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XX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白XX诉讼请求中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的部分要求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白XX住院期间及后续出院费用要求扣除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后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林X支付的护理费用及白XX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期,每天按8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支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财产损失由法院依据证据认定。林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打电话报警,交警让我拍照后先挪车,并不存在白XX所称破坏现场的情况,交警是依据事故现场情况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白XX的诉讼请求,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我补充,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均与本案无关,误工费等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不清楚。林X反诉称:2014年3月1日,我驾驶京JBXX**小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中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白XX撞倒。交警赶到现场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事发后,我将白XX先后送至垂杨柳医院和同仁医院进行检查,并安排住院治疗,同时支付了医疗费36974.7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0元、住院期间餐费360元,共计38684.77元。另京JB27**号车辆在XX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故我要求白XX返还我垫付的费用38684元。白XX针对林X的反诉辩称:我认为林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同意返还其38684元。XX保险北京分公司针对林X的反诉称:林X的反诉不针对我方,故我方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4时20分,白XX骑电动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中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林X由南向北驾驶的京JBXX**小轿车向撞,造成两车均损坏,白X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白XX和林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白XX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撕脱性骨折。2014年3月4日,白XX进行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3月10日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病情变化,随时诊治;建议全休一个月;患肢禁负重,注意伤口局部护理,定期换药,术后2周伤口拆线,1月后门诊复查。2014年3月11日白XX出院。之后,医院出具多份诊断证明书记载:左胫骨平台骨折、休两周。为此,白XX支出医疗费66454.38元,其中林X支付了白XX住院期间的治疗费35100.59元。2014年9月17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白XX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为此白XX支出鉴定费2300元。庭审中,白XX提交北京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并结合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拟证明误工损失18293.33元、护理费损失9000元。白XX提交互邦轮椅发票和康祝可调掖拐发票,拟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888元。白XX提交户口本及残疾证,拟证明其独子白葛为残疾人,完全依靠其抚养并据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2550元。白XX提交照片及发票,证明财产损失1000元。白XX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如下:1、误工费,按照白XX每月工资收入2800元,自2014年3月3日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共计6个月16天;2、护理费,由白XX配偶葛英负责护理,葛英每月工资3000元,护理3个月;3、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21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计算得出16128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75元*20*0.5*0.2计算得出525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500元;6、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白XX伤残等级情况估算。林X提交医疗票据、急救车费用、刷卡记录和费用支付说明,拟证明为白XX垫付了医疗费36974.77元。林X提交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拟证明为白XX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350元。另查,林X驾驶的京JB27**号车辆在XX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信、发票、鉴定文书、户口本、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就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白XX和林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因林X驾驶的京JBXX**号车辆在XX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XX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其中林X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应先由XX保险北京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林X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白XX的各项诉讼请求和计算标准,本院逐一论述。1、医疗费,本院结合白XX的医疗记录、就诊情况和医疗费票据,核算医疗费金额为66454.38元,其中林X已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35100.59元。2、误工费18293.33元,本院综合考虑医院的诊断证明、白XX的伤情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确定误工费为11000元。3、护理费9000元,本院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白XX的年龄和伤情情况,酌定为5000元。4、残疾赔偿金161284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888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52550元,白XX之子白X系智力残疾一级,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100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白XX主张过高,本院根据白XX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林X的反诉请求,林X支付了白XX住院期间的治疗费35100.59元,另经本院核算林X提交的医疗票据及急救车票据费用为1874.18元。林X提交的护理费发票金额为1350元,双方对该笔费用均予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林X主张的住院期间餐费36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以上白XX的诉讼请求及林X的反诉请求,由XX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白XX赔偿1205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6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212元、财产损失500元。由XX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白XX赔偿95950.28元,包括医疗费29164.28元、残疾赔偿金66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00元。因林X向白XX垫付了医疗费36974.77元、护理费1350元,故对该两笔费用白XX应向林X返还。鉴定费2300元,由白XX和林X各承担1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白XX医疗费三万九千一百六十四元二角八分、误工费一万一千元、护理费六千三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五千二百四十八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八百八十八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五万二千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财产损失五百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林X医疗费三万六千九百七十四元七角七分、护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白XX鉴定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白XX之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X之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反诉被告)白XX、被告(反诉原告)林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9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白XX负担2587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林X负担3411元[其中412元,原告(反诉被告)白XX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白XX;另2999元,被告(反诉原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反诉受理费3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白XX负担380元[被告(反诉原告)林X已交纳,原告(反诉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林X],由被告(反诉原告)林X负担4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莉芬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人民陪审员 陈建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