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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曲育荣与王春友、韩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育荣,王春友,韩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曲育荣,女,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前郭。被告:王春友,男,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被告:韩红艳,女,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宁江区。原告曲育荣诉被告王春友、韩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育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红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借用我款40000元,月利5分。2014年9月13日,被告给我重新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还款。因二被告拒不还款,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4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春友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韩红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朋友介绍与二被告相识。2012年9月13日,被告王春友因经商需要借用原告款40000元,约定月利5分。2014年9月13日,被告王春友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还款。逾期,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债务属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计息标准超过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友、韩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曲育荣4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刚审 判 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王桂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