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左凤芝诉青川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凤芝,青川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凤芝,女。委托代理人阮学武,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云,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仕龙,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凤芝因与被上诉人青川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剑阁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左凤芝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左凤芝撤回上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左凤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冬 梅代理审判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唐瑞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哈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