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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秀霞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霞,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人民政府,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西联村委会,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五夫田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2年)》:第七十七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13号原告:陈秀霞。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粟健,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蔡颎,广东南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西联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何林朐,西联村委会主任。第三人: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五夫田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天养,系该村民小组长。原告陈秀霞诉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人民政府(下称“西联镇政府”)、第三人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西联村委会、第三人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五夫田村民小组镇政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被告2014年7月1日作出的《答复》,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及两位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秀霞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土生土长的西联镇西联村委会五夫田村民,虽然在读中专时按要求将户口迁移过,但几年后又迁回本村。此后虽然结婚但户口并未因因婚姻而迁移,一直在村里享有村民权利(如享有承包土地份额、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履行村民义务(如计划生育和其他义务摊派)。村里2007年底开始全部土地房屋被征收而本人未被列入补偿安置名单,本人要依法维权,经请示法院立案庭得知须先由西联镇政府确认原告是否具有西联镇西联村委会五夫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院才能受理。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邮局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材料,被告收到后于2014年7月1日以西联镇综治信访维稳工作中心(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社会事务所代章)为名义作出《答复》。该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西联村委于2014年11月4日书面答复称不符合条件;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2014年7月1日以西联镇综治信访维稳工作中心(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社会事务所代章)为名义作出的《答复》;2、责令西联镇政府就原告陈秀霞是否具有西联镇西联村委会五夫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作出认定;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陈秀霞的身份证复印件;2、国内标准快递单及投递情况查询;3、西联村五夫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包括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书;5、《答复》。被告辩称,答辩人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确认权;且答辩人已依据信访条例作出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一、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答辩人无权确认。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基层人民政府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权”没有规定。答辩人对原告要求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确认权。《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七条都规定了各级政府都应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各级人民政府对集体经济组织只有监视、指导和服务的权利义务。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各项法律、法规、规章都没有规定人民政府享有确认权。如果答辩人对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作出确认行政行为,因无法律的支持,将陷入违法执法的境地。而实际上,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认,《广东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已明确了有权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是经济组织社委会或理事会和成员大会。二、答辩人已依据信访条例作出处理意见,该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陈秀霞将《申请》交答辩人(被告),答辩人依《信访条例》作出《答复》,2014年7月29日送达至原告。显然,答辩人是依据《信访条例》处置原告的申请事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递交《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于次日调取了如下证据:1、西联村委会、村民代表签到表;2、西联村村民代表会议;3、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出生至今,除1996年9月至2005年11月期间因读中专将户口迁至学校处外,无其他户口迁入迁出情况。2009年12月25日原告结婚,婚后没有迁出户口,仍与父亲陈有古共户,并且以陈有古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土地没有进行分割,原告仍有土地份额。2007年底开始,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被陆续征收,现已全部征收,但第三人以原告为“外嫁女”为由没有分配征地安置房给原告。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递交《西联村五夫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申请书》,申请被告认定其为西联村委会五夫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以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社会事务办公室的名义出具《答复》,告知原告确认村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由经济组织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认其是否具有成员资格。对认定资格不符的可依法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对于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原告是否有责任做出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合理要求的权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给予答复。”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所在村小组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没有分配征地安置房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请求被告确认其是否具有西联村委会五夫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基于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本案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又将问题推回给村小组,实际上是以信访答复的形式掩盖其行政不作为的实质,该《答复》与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不符,违背了我国的立法原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就原告是否具有西联镇西联村委会五夫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作出认定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西联村委会、第三人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五夫田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人民政府女,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1198010010623,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西联村委五夫田村24号。。二、责令被告韶关市西联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内对原告陈秀霞的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清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叶灿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智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