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阳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30
案件名称
马竹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竹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竹柳,女,1954年5月18日生,回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竹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竹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在昭通市昭阳区内,被告人马竹柳贩卖毒品零包一个给吸毒人员赵某时被现场抓获,并从马竹柳身上缴获毒品零包一个。经称量,以上毒品可疑物净重0.2克。经鉴定,送检的两份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竹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竹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毒品笔录,毒品称量照片,昭阳分局禁毒大队毒品入库三联单,毒资照片,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竹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出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及所提的判处被告人马竹柳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竹柳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竹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毒品海洛因0.2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元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