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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巫杰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巫杰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雄飞,是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彩凤,是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巫杰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巫杰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一张。截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息共计50897.34元,原告自2014年9月12日起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7641.5元(截止至2015年2月4日,欠款本金47752.46元、利息2248.06元、费用7640.98元,合计57641.5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招商银行CardCard汽车信用卡(金卡)领用合约》、招商银行CardCard汽车信用卡(金卡)申请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的事实以及利息、费用的计算方法。3、本金、利息、滞纳金、最低还款额、预借现金手续费等其他费用计算方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本金、利息及费用等计算方法。4、持卡人账单查询(复印件加盖公章,9页),用以证明被告具体的欠款情况。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举证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被告在填写申请表时确认其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CardCard汽车信用卡(金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接受其约束。《合约》规定: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境内人民币预借现金按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最低收取每笔人民币10元,由银行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对于未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另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5%滞纳金,最低收取人民币10元或美元1元。原告同意了被告申请,为其开办了信用卡一张,被告随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并产生了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截至2015年2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7752.46元、利息2248.06元、费用7640.98元,合计57641.5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双方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约》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预借现金,应按期还款,若逾期还款的应按约计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至2015年2月4日止的透支本金47752.46元、利息2248.06元、费用7640.98元,并以47752.4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2月5日起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5年2月5日起的费用,因原告不能明确该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杰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至2015年2月4日止的透支本金47752.46元、利息2248.06元、费用7640.98元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并以47752.46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恩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