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高建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原审并案原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2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原审并案原告):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顾华鑫,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原审并案被告)高建,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再审申请人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一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我单位根据市场变化进行转产、调整、合并,相应岗位被撤销,原劳动合同签订条件发生变化,再审申请人据此解除合同无过失,依法不应支付双倍赔偿金。综上,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项规定解除与高建的劳动合同,属于无过失辞退。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调整高建的工作岗位一事曾进行过协商,但其主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解除与高建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项的规定,原审认定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解除与高建的劳动合同违法并判决向高建支付相应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云波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书 记 员 栾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