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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某行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大专文化,某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0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洪江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26日,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以(2002)洪民二破字第0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新材公司)补足湖南金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20862789元给金利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2008年11月12日,在时任某某某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的杨某某(已判刑)主持下,金利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与嘉瑞新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约定嘉瑞新材公司将位于洪江市安江镇大沙坪的共计面积为4218.07平方米的二宗工业用地作价人民币1400000元抵偿债务。为处置破产企业土地资产,2009年10月22日,金利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与嘉瑞新材公司再次协议,约定嘉瑞新材公司将位于洪江市安江镇大沙坪的另一宗面积为6120.7平方米的土地与金利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置换财产。金利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取得上述三宗土地后与某某某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拍卖,并由某某某人民法院委托怀化众合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在金利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组长杨某武(另案处理)的撮合下,被告人向某某准备参与三宗土地的竞买,为了能够低价顺利买到这三宗土地,被告人向某某多次与杨某某、杨某武商议,后商定拍卖保留价为人民币480000元,被告人向某某承诺竞买成功则付给杨某某及杨某武二人各100000元好处费。为符合拍卖程序,除被告人向某某本人竞买外,还由向某某提供拍卖押金,安排自己的朋友谢某某一同报名参与上述三宗土地的拍卖,以确保被告人向某某中标。2010年1月1日,被告人向某某以人民币485000元竞买成功,并按照拍卖成交确认确定由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负担相关税费。为使承诺兑现,杨某某答应帮被告人向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月6日,杨某某到安江镇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向某某,被告人向某某和妻子周某先后到洪江市农业银行、洪江市农村商业银行黔阳支行、洪江市农村商业银行硖洲支行取钱,通过银行柜台和自动取款机从周某和被告人向某某的银行帐户支取现金人民币149900元,和从被告人向某某身上拿出的100元,凑成人民币150000元,送给了杨某某。杨某某收了钱返回黔城的途中,在洪江市双溪至土溪的路口将其中的人民币50000元交给了杨某武。后杨某某到洪江市国土资源局帮被告人向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并为此开支人民币20000元。2010年1月28日,洪江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人向某某办理了上述三宗土地的使用权证。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三宗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共计人民币871238元。被告人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向中共洪江市纪委退缴其通过行贿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人民币180000元,向洪江市人民检察院退缴其通过行贿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2002)洪民二破字第05-26号民事裁定书,金利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申请执行报告、本院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湖南新时代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土地评估报告,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证,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靖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交代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杨某某、杨某武、李某某、谢某某、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向某某通过行贿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对被告人向某某通过行贿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沙沙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