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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振江、书记员杨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孟某先后5次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樊某(已判刑)手中收购没有任何手续的车辆,其中4辆机动车、1辆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收购的车辆总价值人民币332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孟某以3800元的价格收购五征牌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8580元。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辆并发还车主。2、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孟某以1800元的价格收购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480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孟某赔偿车主经济损失2480元。3、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孟某以1700元的价格收购蓝色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孟某赔偿车主经济损失5000元。4、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孟某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4800元。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辆并发还车主。5、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孟某以500元的价格收购小刀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350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孟某赔偿车主经济损失235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孟某到郓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孟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樊某、常某、吕某、韩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孟某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孟某、证人武某对樊某辨认笔录、樊某对被告人孟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孟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没有手续的车辆,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涉案车辆除公安机关扣押的已发还车主外,被告人孟某积极赔偿其他车主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福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