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利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利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912号罪犯王利,女,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北碚区人,现于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南法刑初字第9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利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21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2014)重女狱减字第8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王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利在服刑期间获记功1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利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