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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干民一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谭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一初字第1322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章芳卿,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谭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希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芳卿和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谭某某雇请我帮他家粉刷房屋,口头约定工资为外墙15元/平方米,内墙10元/平方米,贴外墙瓷砖40元/平方米计算,脚手架由被告谭某某负责。2014年7月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导致原告从三楼坠下,全身多处骨折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40天。原告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8,765.02元,经农医保已直接报销18,720元,另被告预付了9000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0,941.9元。被告谭某某辩称,脚手架是原告自己搭建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在搭建脚手架时,没有把用于固定脚手架的放在屋顶上的横木用沙硪袋压牢固,结果横木松动,脚手架倾斜,导致原告摔伤,故所有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四组证据:(1)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提供余干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共4份,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3)提供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总清单1份和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批表1份,以证明原告治伤共花费医疗费28765.02元,经农医保已直接报销18,707.60元;(3)提供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1份及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40日及花费法医鉴定费105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原告宋某某为被告谭某某家粉刷房屋,粉刷房屋用的材料和吊脚手架的横木及压横木用的沙硪袋均由被告谭某某提供,用于粉刷用的脚手架是由原告宋某某自带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工资为粉刷外墙15元/平方米,粉刷内墙10元/平方米,贴外墙瓷砖按40元/平方米计算。2014年7月9日11点40分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屋顶上用来吊脚手架的横木松动,导致脚手架倾斜,原告从三楼坠下,造成原告左胸部外伤(即左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左肺挫伤)和骨盆骨折伴盆腔出血(即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左侧髋骨臼骨折、左侧耻骨下肢骨折),原告在余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8,765.02元,扣除经农医保已直接报销18,707.6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10,057元。原告宋某某出院后经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三期”评定分别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40天、营养期60天,另花法医鉴定费1,05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付给了原告人民币9,000元。另查明,原告为余干县禾斛岭垦殖场的职工,系城镇居民,根据江西省统计信息,2013年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1,87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6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某在承揽为被告粉刷房屋过程中造成身体损害,其损伤应由相关责任人分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第21条、第23条规定,农民兴建二层(不含二层)以上住宅房屋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被告谭某某明知原告无相应资格证书,不具备建筑资质,仍选任原告为其从事粉刷房屋工作,心存侥幸,依法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原告宋某某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不具备建筑资质仍承揽为被告粉刷房屋,其明知在高处施工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但在思想上未引起重视,自身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摔伤致残,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0,057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21,873元/年×20年×20%),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无证据证明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根据江西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依据鉴定结论,原告需专人护理40天,故护理费应参照江西卫生系统职工平均工资酌定为3,480元(87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鉴定费1,050元。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主要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考虑。以上各项合计121,729元。据此,被告应承担责任数额为36,518元(121,729×30%),原告自身承担7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5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9,000元,被告谭某某还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7,51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3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623元,原告宋某某负担1,45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希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上官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