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杨丙礼、刘向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杨丙礼,刘向勇,杨丙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彭晓民,职务行长。被告杨丙礼。被告刘向勇。被告杨丙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被告杨丙礼、刘向勇、杨丙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杨丙礼、刘向勇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杨丙礼在中国邮政储蓄很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县支行的帐户60×××83存款9306.25元、刘向勇在中国邮政储蓄很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县支行的帐户62×××40存款1000元均予以冻结,冻结期间(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不得支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潘炳浩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纪万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