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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执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郎某某盗窃罪、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284号罪犯郎某某,曾用名郎某某,男,1982年11月23日生,满族,小学文化,判刑前无职业,捕前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鄂温克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刑执字第602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郎某某宣告的假释,前罪犯强奸罪,未执行刑期一年五个月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刑期无变动,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四个月零十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政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斯琴高娃、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郎某某在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依法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郎某某在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严格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中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共获狱政记功奖励二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3-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郎某某系假释期间再犯罪,本人及其父母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违法犯罪;罚金刑部分履行,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彥托海镇人民政府赛克社区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彥托海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鄂温克族自治旗民政局出具证明,证实罪犯郎某某家庭困难,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郎某某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郎某某减去剩余刑期(刑期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明 政审判员 斯琴高娃审判员 包 立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 微信公众号“”